一、為維護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管有各項設施之完整並開放供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公司行號及個人申請利用,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利用設施要件:
(一)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公司行號及個人。
(二)需長時間(一小時以上)利用本處管有之特定設施。
(三)非屬政治性或有妨害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團體活動,活動計畫內容須經本處審核許可始得辦理。
三、本處提供申請利用之設施如下:
(一)視聽室。
(二)戶外廣場。
(三)戶外活動區。
(四)軍事營區。
(五)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
上列戶外設施如無特定活動時,開放供一般民眾自由使用。
四、本處設施申請利用時間原則為室內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整;戶外依個案申請審核其利用時間。申請單位(人)應依規定時間前填具申請表(如附表),向本處提出申請,並應遵守本處所訂定之各項規定。
五、利用規則:
(一)視聽室:
1. 本處中山林遊客中心設置第一、第二視聽室各一間,第一視聽室座位計一百四十二位及無障礙座位一位、第二視聽室座位計六十五位及無障礙座位一位,申請單位(人)得申請利用視聽室,以本處使用優先,星期六、日與連續假日不提供申請利用服務。
2. 第一、第二視聽室場地利用規定如下:
(1)為達利用者付費之原則,第一視聽室場地每四小時新臺幣四千元、第二視聽室每四小時新臺幣三千元;視聽室利用時間不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算。
(2)申請單位(人)請於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向本處提出申請,經獲核准並繳納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
(3)申請單位(人)須有相關人員負責維護場地清潔、秩序及參加人員之安全,並配合相關規定。
(二)戶外廣場:
1.利用本處戶外廣場設施舉辦活動,申請單位(人)請於十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向本處提出申請,並應檢附活動計畫書,經獲核准並繳納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
2.場地利用時間以日為單位,每日單獨計算,不可跨日合計。每日場地利用費經核算未滿新臺幣三千元者,以新臺幣三千元計收,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依實際核算金額計收。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維護工作,並辦理保險事宜。
(三)戶外活動區:
利用本處戶外活動區設施舉辦活動,請於三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向本處提出申請,經獲核准始得於申請時間內利用設施。如屬商業性或營利性活動,依前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
1.白天戶外活動預約:
(1)申請單位(人)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提出申請。
(2)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須提出學校課外活動組之同意證明文件;國中、小學之學生團體,須由學校老師擔任責任利用人。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維護工作。
2.夜宿露營活動預約:
(1)申請單位(人)須由責任利用人(年滿十八歲)代表提出申請。
(2)高中(職)以下學生團體,須提出學校課外活動組之同意證明文件;國中、小學之學生團體,須由學校老師擔任責任利用人。
(3)責任利用人於活動期間,須在場負責參加人員活動安全之維護工作。
(4)夜宿露營活動申請單位(人)須檢送名冊(含活動參與人員資料)。
(5)為維護本處戶外活動區設施之環境品質,申請夜宿露營活動,金門縣縣民每人每日收取費用新臺幣五十元,一般遊客每人每日收取費用新臺幣二百元;帳蓬每頂每日租金新臺幣一百元、睡袋每個每日租金新臺幣一百元。
(四)軍事營區:
申請利用軍事營區,依第二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
(五)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
申請利用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依第二款申請規定辦理並計收場地利用費及保證金。
(六)有下列情形者本處得免收費用或保證金:
1.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2.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3.合法街頭藝人得申請利用中山林遊憩區戶外劇場及翟山坑道廣場舞臺辦理藝文展演活動。
4.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需。
5.申請單位(人)辦理之活動內容具有公共、公務、公益之性質,且不具收益性質。
六、申請表應詳實載明申請單位(人)、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利用設施、參加人數及申請人(責任利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等,以便安排與聯繫。
七、活動若有取消或變動,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前通知本處,並辦理退費手續。
八、申請單位(人)於活動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金門國家公園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
(二)活動結束後,應將場地復原,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三)戶外廣場、戶外活動區、軍事營區及其他經本處許可之設施夜間十時以後禁止使用擴音設備以免影響環境安寧。
九、辦理活動布置事宜由各申請單位(人)負責,不得任意更動現有設施;活動所需器材應由申請單位(人)自行準備。
十、運送活動器材車輛行駛應依規定路線;卸貨或裝載後應儘速離開,不得在利用設施內逗留。活動器材亦應於活動結束後當天清運完畢。
十一、申請單位(人)於利用設施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立即停止其利用,並沒收保證金。若造成設施之破壞超過保證金支付金額時,申請單位(人)仍應負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責任,本處另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金門分隊協助巡查,以維護公共安全。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及利用規定者。
(二)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致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有不當行為致破壞公物者。
(三)發生違規情形,經勸導改善而不聽從者。
(四)未善盡利用保管責任,致造成設施之毀損及破壞者。
申請單位於使用設施時,如有違反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申請單位(人)於設施利用並將器材清理完畢,且無破壞設施或已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後,本處應立即無息歸還保證金。
十三、活動期間如遇發布颱風警報、發生森林火災或其他緊急災害時,本處得視現場情況,要求停止活動進行。
十四、活動現場公共秩序、安全、環境清潔維護等工作及必要之保險,由申請單位(人)自行負責。
十五、本處提供之設施得視實際經營管理需要隨時調整,申請時得於上班時間內先向本處洽詢;洽詢電話:(零八二)三一三一零零。
十六、本須知經奉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一、禁止捕捉、採取、陳列、販賣、搬運、寄藏依國家公園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所禁止或應予保護之動物、植物、礦物、文物及其標本或加工製品。
二、禁止攜帶獵殺與傷害或毒害野生動物之獵具進入園區。
三、禁止於指定之商店販賣區以外之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
四、禁止於指定以外之地區烤肉或舉辦營火會等有礙環境安寧之活動。
五、禁止於園區內任意停車、按鳴喇叭、超速駕駛及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
六、禁止破壞任何維護公眾安全及公眾利益之物品與設施。
七、禁止其他法令所禁止之事項或行為。
八、禁止於公告准許區域外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九、禁止從事未經核准之水域遊憩活動項目。
十、禁止於公告准許時段外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十一、禁止從事水域活動期間,破壞環境景觀。
十二、禁止從事水域活動期間,採捕水域生物。
十三、禁止遊客洽未合法取得經營權之業者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十四、禁止未取得經營權者擅自於本轄水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行為。
十五、禁止放生、棄養動物或餵食野生動物。